廣告法|母嬰食品、營養品廣告法條款重點摘要 |
發布日期:2020/3/2 發布者:佚名 共閱46235次 |
條款摘要: 第二章第八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或者對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允諾等有表示的,應當準確、清楚、明白。 第二章第九條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第二章第十一條 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引證內容有適用范圍和有效期限的,應當明確表示。 第二章第十二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第二章第十三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二章第十七條 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第二章第十八條 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三)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與藥品、其他保健食品進行比較; (五)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保健食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第二章第十九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第二章第二十條 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 第二章第二十八條 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 (一)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或者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等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 (三)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信息作證明材料的; (四)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效果的; (五)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其他情形。 廣告行為規范: 第三章第三十三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章第三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 第三章第三十八條 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依據事實,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并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 不得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對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其作為廣告代言人。 監督管理: 第四章第四十六條 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四章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批準文件。 法律責任: 第五章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 第五章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 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的;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廣告推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或者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第五章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 (十)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的; (十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廣告代言人的;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 第五章第六十二條 廣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保健食品廣告中作推薦、證明的;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的; (四)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 第五章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廣告審查的,廣告審查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予以警告,一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廣告審查申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廣告審查批準的,廣告審查機關予以撤銷,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廣告審查申請。 第五章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批準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第六十七條 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公示。 第五章第六十九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假冒他人專利的; (三)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服務的; (四)在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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